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税后利润分配遵循以下依据:
1、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对分取红利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进行。这里的“全体股东约定”既可以是“公司章程”,也可以是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又可以是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还可以是得到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非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非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非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因不符合“全体股东约定”的条件,故不能作为股利分配比例的依据。
2、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对分取红利没有一致约定的,则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分配依据是“实缴的出资比例”,并非“认缴的出资比例”,也不是“应缴的出资比例”,更不是“未缴的出资比例”。
3、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4、公司违反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5、公司违反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7、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税后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